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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杀人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2198号 

  被告人高某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2********,仡佬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其丈夫廖某某、廖某某(2017年3月15日出生)在苍南县桥墩镇玉龙桥上行走时,因当天同廖某某办理离婚手续未果,而突生和儿子一起死的念头。当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廖某某抱起从玉龙桥上扔到河中,廖某某见状立即跳入河中将廖某某救起,随后高某某亦从桥上跳入河中但被群众及时施救。后高某某与廖某某被及时送往医院,均未受伤。经勘查,玉龙桥桥面距离河面高4.07米,桥下方河宽度80米。案发后,廖某某及其家属均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期间及目前患抑郁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服刑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病历材料、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甲、廖某乙、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哨

助理检察员:吴贝贝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82577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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