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一刑诉〔2018〕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与前妻杨某甲因家庭矛盾于2016年9月协议离婚。2017年5月29日21时许,高某某携带砍刀、匕首前往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村**号杨某甲家中院内藏匿,伺机作案。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持砍刀和匕首向杨某乙胸、腹及颈部等处多次捅刺,致杨某乙当场死亡。随后,又持匕首向杨某甲之父杨某丙胸、腹部等处进行捅刺,并将前来阻拦的杨某甲之母骆某某刺伤,杨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致左颈总动脉,肺脏、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杨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致心脏、肝门静脉及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骆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兰红
2018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四张。
3.换押证一份。
4.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5.情况说明一份。
6.询问笔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