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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杀人案)_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香河县刘宋镇刘宋村南渠庆线公路上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高某某声称要撞死周某某,并驾驶冀R7****号黑色捷达轿车将周某某撞倒,致周某某受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后高某某又欲驾车撞击周某某时被现场民警制止。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实行犯罪行为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文祥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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