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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42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吉林省扶余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社,住鞍山市铁东区*大道*号楼。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20年1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因王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工作上有矛盾,被告人高某某及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多次在聚餐过程中预谋对卢某某车辆进行喷漆报复,高某某陪同王某某向夏某某指认车辆,安排夏某某住宿。7月5日凌晨0时54分,夏某某到鞍山市铁东区富力售楼处外停车场,向卢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辽A****9的白色凌志牌轿车表面喷涂黑漆。经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卢某某车辆损失价值8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入住信息、发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3.证人李某某、甄某某、郭某某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犯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楠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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