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吉某某(已死亡)为逼迫被害人施某某拆迁,分别于2018年8月8日、8月11日、8月16日纠约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至扬中市**镇**村**组施某某家,吉某某、高某某采取脚踢围墙大门、砸窗户玻璃等手段损毁施某某家中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366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3份;7.扬中市公安局接受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与吉某某是共同犯罪且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汤菲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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