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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2时左右,在宁晋县**小区地下车库,被告人高某某因停车问题将被害人樊某某车牌号为冀******的大众朗逸牌轿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3097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损坏汽车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其他证明材料: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监控截图、被损坏汽车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破坏他人车辆,被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立江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593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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