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2********,汉族,群众,文盲或半文盲,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9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在临朐县**商城“**灯饰”门市前,先后三次将王某甲、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毁坏,损失价格共计6387元。
(1)2017年0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王某甲停放在临朐县**商城“**灯饰”门市前的车牌号码为鲁******的东风启辰车的车前盖、前挡风玻璃、车顶、左右立柱、左后视镜砸坏。2017年5月24日,经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车辆损失为5307元。
(2)2017年9月28日09时20分许,在临朐县**商城“**灯饰”门市前,被告人高某某用石头砸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别克轿车(鲁******)的后挡风玻璃,致玻璃出现划痕,车右后侧被划伤.2017年9月28日,经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车辆损失为480元。
(3)2018年11月9日15时31分,在临朐县金地商城“**灯饰”门市前,被告人高某某随手抄起一把铁簸箕朝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别克轿车(鲁******)扔去,致车前盖子、车顶出现划痕。2018年11月28日,经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元车辆损失为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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