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当日上午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遂将之前获取的刘某某不雅视频和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刘某某女儿,并微信索要人民币30万元,否则将刘某某不雅视频及照片发送给其他人观看。刘某某得知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手机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海
检察官助理:郭林枭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552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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