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马场第**生产队**号楼。被告人高某某于2004年3月26日因抢劫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30日17时至20时之间,在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席某花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石某杰(已判决)、吴某(另案处理)以王某艳玩麻将打伙牌为由,殴打并言语威胁王某艳,后胁迫王某艳到内蒙古银行内转账50000元人民币到石某杰的账户内。
案发后,该50000元被侦查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息截屏、联系人截屏;
3.证人证言:席某花、张某祥、杜某明、张某、白某军、张某生、于某涛、崔某凤的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王某艳的询问笔录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高某某、石某杰、吴某讯问笔录;
6.辨认笔录:石某杰、王某艳、席某花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威胁被害人强索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兴元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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