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691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鲁山县**乡**村按照本县政府文件规定,在该村设置公益岗位,由该村临河居住的贫困户高某甲任河道专管员,负责对河道排污、河道采砂等涉及水资源保护、水工程安全等情况进行巡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准确记录、及时存档、上报。201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同村村民吴某甲(另案处理)在本村附近一处**河河段,见鲁山县**乡**村民郭某某组织钩机、农用翻斗车在此盗挖河砂,遂驾车去到现场。被告人高某甲自称系河道看护人员,拿出手机对现场进行拍照,以将盗采砂石现场照片上传为要挟,向郭某某索要钱财。郭某某误以为高某甲是河务局工作人员,唯恐事迹败露,当场给被告人高某甲两条芙蓉王香烟,并许诺第二天再给被告人高某甲两万元。被告人高某甲同意并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高某甲又返回现场,再次以上传郭某某盗采砂石照片为要挟,要求郭某某将许诺的两万元钱款当场兑现。当日凌晨2时许,郭某某无奈通过微信转账给高某甲转款两万元。经价格评估,被索要的香烟价值500元。事后,香烟由被告人高某甲分获,两万元钱款由被告人高某甲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吴某甲(另案处理)平分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将赃款退还郭某某,取得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
2.证人李某甲、辛某某、李某乙、高某乙、高某丙、吴某乙、王某某、吴某甲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4.价格评估意见书;
5.书证: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手机截图、证明、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迎迎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监视居住在鲁山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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