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1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枣强县**镇**村,现住户籍地。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等人于2019年4月22日至6月6日期间,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环评等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故城县营东开发区租赁车间进行布头加工褪色,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暗管经厂区下水道排放至营东园区官网。该污水经故城县环保局采样并经河北**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是北车间东排水口COD:576mg∕L、色度:40倍、总铬:0.013mg∕L、六价铬:0.005mg∕L;车间西排水口COD:2210mg∕L、色度:100倍、总铬:0.484mg∕L、六价铬:0.042mg/L。其他排水口取水检测均含有上述污染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河北**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5.故城县环保局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亮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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