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4332,汉族,小学文化,住瓦房店市**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5时52分左右,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街**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凤舞
代理检察员: 郭 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电话:1300944****(本人)、1556688****(儿子高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1份1页、具结书1份2页,补充情况说明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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