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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5********4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6时2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344国道五河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349KM+500M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主动五河县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证言;

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及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卜胜军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兰考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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