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19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村,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瑞稀土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碰撞。向后倒车时,又与车后由西向东驶来的田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2.78mg/100ml ,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从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查获经过,土默特左旗交警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5012120200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号为:公交认字【2020】第066号,被害人任某某的病情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文号为:(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781/7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号为:(呼)公交(物)鉴(伤)字【2020】62号;6. 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酒精血液酒精含量为172.78mg/100ml,同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害人田某某报警后一直未离开现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瑞
检察官助理:张乌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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