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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长市院刑事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9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镇**村**委**号,经常居住地:陕西省子长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子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子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9mg/100ml)持“C1”证驾驶大众牌陕J****5号小型轿车从子长市安定东路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市**中学,20时30分,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子长市子安路0KM+200M(子长市瓦窑堡镇****门口)处,与驾驶人白某某持“B2”证停放在公路南侧长安牌陕J****0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当车行驶至子长市瓦窑堡镇定粉厂处时,与驾驶人赵某甲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又与驾驶人赵某乙持“C1”证驾驶桑塔纳牌J*****号车发生相撞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赵某甲受伤,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020年8月31日,经子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赵某甲无责任,赵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常住人口信息表4、归案情况说明5、户籍证明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7、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8、证人李某甲、尙某、李某乙的证言9、酒精检测单及照片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谅解申请书13、事故处理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上道路行驶,逃逸并造成多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肇事后赔偿被害人车某某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怀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场于子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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