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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1********051,汉族,中专文化,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8K340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垣县西北阳村徐某某便民商店路段时,碰撞崔某某停放于道路东侧的晋D7H418金杯牌小型面包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平均值为177.52mg /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崔某某达成协议,赔偿38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宋小军

2020年1020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共一百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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