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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50********,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村。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C*****号报废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镇街道南侧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3.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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