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号,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黑色江淮牌小型轿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沿上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铁路桥下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翠珍 万方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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