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花园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经我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24分,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广电花园后门旁南苑路338号,有一个酒疯子赖在店内不走。接警后,潇湘派出所值班民警朱某某带领辅警代某某出警处置,朱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高某某疑似醉酒,意识不清,行为异常,在现场大吵大闹。朱某某等人对高某某进行劝阻,并将其带离现场,准备将高某某送回其自己家中,在带离过程中,高某某将民警朱某某踢倒在地,并辱骂民警,不配合民警工作。高某某还还对赶至现场增援的辅警杨某某进行踢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了公安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执法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武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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