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广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高某某在魏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内,通过放高利贷的方式,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参赌人员提供赌资,非法获利一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刘某甲、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刘某甲的指认现场照片;5.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中放高利贷,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兴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