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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街**号,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号楼**单元**楼东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至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系肖某某(已判刑)实施诈骗行为,骗得的6万元赃款的情况下,帮助肖某某通过POS机结算终端刷卡并经银行转账将赃款套现,扣除好处费后,给肖某某现金5.8万元。

2.2015年9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虚构交易,利用以自己名义以及张某某、苏某某名义申办的10台POS机结算终端为持卡人非法套现,从中收取好处费,非法经营额共计328594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取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虚构交易,为持卡人套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秀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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