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寨**社**号,住普洱市思茅区**街**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0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其朋友李某某和左某某发生口角、打架,即上前帮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也参与打架。后被害人李某甲上前劝架,被告人高某某用凳子将正在劝架的被害人李某甲左侧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凳子及凳子照片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获经过、登记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李某乙、白某某、左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视频制作说明1份、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思茅区**街**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凳子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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