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75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翻墙进入到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邹某某院内,盗走西北角鸡窝中5只公鸡,经价格鉴定,价值455元;
2、2020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翻墙进入到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邹某某院内,盗走西北角鸡窝中4只公鸡,经价格鉴定,价值364元;
3、2020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瓦房店市**镇**超市正门对面姜某某的后院里,盗走鸡窝中2只大鹅、4只公鸡,经价格鉴定,价值574元;
4、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瓦房店市**镇医院南面阎某某家的菜园里,盗走鸡窝中4只公鸡,经价格鉴定,价值364元;
5、2019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瓦房店市**镇**超市北边的**洗浴附近的于某某家门前,盗走鸡窝中1只母鸡、1只公鸡,经价格鉴定,价值143元。
6、2020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瓦房店市**镇消防队大院东墙外,将消防队的鸡窝内2只公鸡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169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共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20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阎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关于跑山鸡9只等四项价格认定结论书;5. 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北凝
检察官助理:刘云岫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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