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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96********,汉族,小学文化,**酒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街道**村**组**号,现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酒店**。2020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该酒店店主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吧台柜内黑色挎包里的人民币一万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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