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无业,户籍地为金塔县**镇**街**号**室,暂住酒泉市肃州区**乡**组**号。因吸毒,于2013年7月,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12月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与赵某商量交易毒品,赵某通过微信分两次向高某某转账1300元钱(其中1200元为购买毒品海洛因毒资、100元钱为高某某跑路费)。当日高某某在酒泉市从姓马的回民处购得两克毒品海洛因,价格1100元,回到肃州区**乡*组**号租房内,将毒品海洛因包裹后放入装有桔子的塑料袋,并将该塑料袋与装有苹果的塑料袋放置在一红色纸箱内。16时许,高某某将红色纸箱存放至酒泉市肃州区园林路园林路北侧王某某经营的“**商行”内,高某某离开该商行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高某某存放在该商行红色纸箱内的水果塑料袋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95克。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尚未将毒品交付给赵某,属于犯罪未遂。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的范围内裁量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英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金塔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