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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滥伐林木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现住昌吉市**家属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昌吉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昌吉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位于昌吉市**镇**二队自己承包耕地周边的802株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树种为杨树,材积为54.7525立方米,价值为9974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及相关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802株杨树,材积54.7525立方米,价值为9974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至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阳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10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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