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被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今,被告人高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乡巴佬熟食店自行加工鸡类、鸭类和猪肉类熟食,为达到熟食上色、易烂的目的,在加工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违反了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下发的禁制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规定。2020年8月11日,威海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卫生侦查支队委托威海德生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抽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熟食店鸭肠,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51mg/kg。同年8月31日,威海德生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2020年8月26日高某某加工的鸭肠中亚硝酸盐含量为66mg/kg的检验报告。经侦查,近两年被告人高某某添加亚硝酸钠加工、销售的鸭肠价值至少为10249.2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丽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室,联系电话:1595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