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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伐林木案)(公开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6********,满族,小学文化,住辽阳市辽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末,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吴殿华(已判刑)、詹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本溪市南芬区郭家长岭村兔子窝7林班1小班林权属他人所有的柞树13株,蓄积2.5079立方米。

2、2017年末,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吴殿华、徐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本溪市南芬区郭家长岭村兔子窝7林班1小班林权属他人所有的柞树15株,蓄积1.6926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伐柞树28株,蓄积合计4.2005立方米。案发后,高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公森技鉴2018100号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琳琳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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