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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掘古墓葬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7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到翁牛特旗**镇**村**组西北约4公里的山上盗掘古墓,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内蒙古文物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鉴定,被盗墓葬为辽代中小贵族墓,具有一定的考古、研究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研究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4-5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强

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翁牛特旗**镇**查。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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