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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用身份证件、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6197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室。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广场捡到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后到厦门务工并以魏某某的身份工作、生活。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用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厦门市湖滨北路78号兴业银行办理一张借记卡供自己使用。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用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厦门市同安区凤祥三里43-101号兴业银行办理一张借记卡供自己使用。其后被告人高某某又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盗用魏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厦门市社会保障卡,于2017年4月21日盗用魏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福建省居住证,于2018年7月2日盗用魏某某的身份证件购买一辆二轮摩托车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卡、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行驶证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暂住信息查询表、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表、报案自述材料、诉讼文书等书证; 

3. 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提取、扣押、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娟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电话1885050****)。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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