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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程某某等4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河北省献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96********,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河北省献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住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住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检察长决定,2020年7月23日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并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并案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部分:

被告人高某某在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4月初期间,驾驶着白色吉利博越牌SUV在中牟县、许昌市、漯河市、上蔡县、西平县、平舆县、新蔡县、息县、界首市等地,采取切割的方式多次盗窃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等29人车上的三元催化器,经鉴定,被害人被盗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25384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某卖所卖的三元催化器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某所卖的三元催化器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车牌为豫P*****白色吉利博越SUV汽车一辆、豫A*****、豫A*****车牌两副、扳子四个、裁刀五个、固定钳一个、手砂轮一个、液压钳一个及照片、三元催化器二十五个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郭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家人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献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献县**镇**村**号,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一千零三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作案车辆车牌为豫P*****白色吉利博越SUV汽车一辆、豫A*****、豫A*****车牌两副、扳子四个、裁刀五个、固定钳一个、手砂轮一个、液压钳一个、25个三元催化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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