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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一号航站楼三楼出发大厅6号门附近,趁谭某某在座椅处熟睡之机,采取调包的方式,盗走谭放于身旁的双肩包1个(内有红米牌手机2台、kindle阅读器1个、小米牌液晶小黑板1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松下牌数码相机1台等物品)。经认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双肩包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搜查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某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智添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盘资料8张。

3.《具结书》1份。

4.缴获的作案工具双肩包及包内物品,现存于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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