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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村**组。202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我市大涌镇**牌坊旁**制衣厂门口,使用钥匙盗得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D****黄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0元)。

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我市沙溪镇坎溪桥底一无名便利店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黄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曾某某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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