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哈尼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住**县**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建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县**街**店门口附近将受害人宗某某衣服包内的一部ipone 11 pro max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带至**城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建水魔方数码销售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高某某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灿
检察官助理:李梦菊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建水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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