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20年4月3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前郭县前郭镇世纪新城广场篮球场,窃取刘某某打球时放在篮球架子下面的oppo牌手机1部。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同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军
2020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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