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固始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雇佣一辆铲车,通过董某某雇佣三辆运输车,将被害人江某某堆放在固始县祖师庙乡黄楼村地界的381吨麻沙盗走。经鉴定,被盗麻沙价格为14478元。案发后,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视听资料:电话录音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场所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6页,单页材料30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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