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5日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25日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冠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凌晨2时许,高某某携带菜刀在山东省冠县**路****地下停车位,将侯某某停在该小区14号楼下车位上的车牌号为鲁******长城牌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砸坏,盗窃车内现金1700余元。
2020年7月8日凌晨2时许,高某某在山东省莘县**街道****小区内,用砖头将停放在该小区地下车位内的车牌号为鲁******黑色大众朗逸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盗窃现金5700元、1瓶红酒和2盒香烟,后又砸毁车牌号为鲁******的长城牌腾翼C30轿车、鲁******黑色大众迈腾轿车窗玻璃,但未盗窃到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海生
检察官助理 郭立娟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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