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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月,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晋江市**街道**路**号**宿舍内,趁同事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盗走其放在床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97元的苹果ipone11手机,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泉州侨乡商品街一楼44号“蓝天”通讯店。同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仙游动车站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2400元向“蓝天”通讯店赎回上述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苹果ipone11手机一部;

2.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安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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