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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060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湖北省襄阳市****居委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9月2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盗窃工具供张某某(另案处理)、 杜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先后在邓州市同华小区、邓州市桑尼贝尔酒店将被害人鲁某某和被害人侯某某的五羊摩托车盗走后接应两人返回。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格共计1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侯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张某某、杜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7.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勘验笔录;8.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夏布云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押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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