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龙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下午6点许,被害人赵某某骑台玲牌电动自行车到安阳市龙安区安化社区龙安二中开家长会,将电动自行车放到龙安二中门口路北,忘记拔钥匙,没有锁车。同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从龙安二中开家长会出来,发现赵某某所放的电动自行车插着钥匙,旁边没有人,就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612元人民币。
目前被盗车辆已退回。
被告人高某某系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改锋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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