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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街道****组。2019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3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七台河市新兴区东风矿家属楼附近的**超市,发现**超市无人,便用砖头砸碎窗户玻璃,用脚踹开木质护栏进入**超市,将柜台抽屉内的1000余元人民币、柜台下储物柜里的9条香烟盗走,赃款、赃物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9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171元。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 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艳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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