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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高某某,性别: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6********,汉族,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河口镇永安**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淞发路901弄7号101室阿木龙虾店,采用盗取钥匙开门的方式,窃得该店收银机内人民币900元。

    2020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长逸路697-699号百果园水果店门口,采用趁短暂无人之机迅速驾车驶离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三斯TDR949Z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8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在长逸路258号3幢99旅馆446号房内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将租来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长逸路697-699号百果园水果店门口,后发现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根据GPS定位,其在桃子足浴店门口找到车辆及偷车男子,后偷车男子逃离现场。

    2.被害人聂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阿木龙虾店老板,8月中旬其店中失窃900元人民币,后查看监控,发现是高某某所偷,半个月后,高某某来店内找其,承认自己拿了钱并送其一条香焑,请其吃了顿饭,其也就不追究了。

    3.证人魏从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8日18时20分许,其在**路**号车行里,一名男子(经辨认系高某某)要把一辆电动自行车卖给其,后来来了一名男子,称卖车男子是偷车的,后卖车男子就逃走了。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警方从证人聂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处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并保存了涉案电动自行车。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证实,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视频截图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玉华

2021118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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