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4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博爱县**镇**村**街**号**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崇明生鲜店门口,趁被害人倪某某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之机,窃得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丹尼骑牌TDT505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6元)后逃逸。
同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建国西路69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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