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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8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漳县**镇**村**社,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 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恒丰路299号4楼魔都酒吧207卡座,乘被害人赖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卡座上的一个LV牌链条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0元)。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又至207卡座,乘被害人童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卡座上的一个BV牌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支钢笔。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至上述酒吧210卡座,乘被害人叶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卡座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11 pro 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4元)。

2020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酒吧工作人员在上述酒吧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并报警。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窃物品均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2.被害人赖某某、童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实三人物品被窃的事实。

3.证人杜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酒吧盗窃的事实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盗窃地点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酒吧盗窃的事实。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涉案的LV牌链条包价值人民币3,620元、BV牌包价值人民币1,170元,苹果牌Iphone11 pro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4,834元。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翼

检  察  官: 张  婕

检察官助理: 邹俊怡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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