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199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一号口进站安检机处,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华为牌JKM-TL00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销赃。次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太阳山路附近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在批准逮捕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81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庞某某的证言、书证关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录像提取笔录、关于调取录像的情况说明,以及视听资料案发时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扒窃被害人钱某某手机一部及其到案的经过。
2.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将涉案华为牌JKM-TL00型手机销赃给证人梁某某,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发票及包装盒照片、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81元的情况。
4.书证阜宁县公安局羊寨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金莺
检察官助理郎振羽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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