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3********,云南省大理市人,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0时10分至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大理市**镇**路**号被害人杨某某三楼卧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衣架及衣柜内的内外衣物若干件。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无法认定。
2020年7月23日15时20至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大理市**镇**村**号出租房,盗走被害人汪某某晾晒在出租房楼顶的内衣、裙子各一件。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无法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亚萍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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