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道**路**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日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用背篼在新街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蹇某某摊位上的三只猪脚盗走;2.2020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用背篼在新街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摊位上的猪肉及排骨盗走、将被害人李某某摊位上的鸡蛋盗走;3.2020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用背篼在新街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摊位上的猪肉盗走、将被害人陈某某摊位上的甘蔗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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