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6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罚款五十元;因盗窃,于2007年1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苑南庭新苑南区西门外路边,趁快递员张某某离开其电动三轮车送快递之机,窃取张某某放在该车上的黑色华为牌畅享10型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后使用窃取的华为手机于当日在北京勤家润和便利店(公益西桥店)微信消费人民币72元。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两部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苑镇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消费记录、便利店消费小票、华为手机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吴某某对高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便利店监控录像、道路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邢梦秋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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