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6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实施盗窃行为二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26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号**座**下路边,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男,31岁)停放在该处的京源牌尚领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6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
二、2019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商场门前路边,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男,20岁)停放在该处电动车中的天能牌60V-20Ah铅电型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2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景慧
代理检察员: 郭树正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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