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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龙井市**街**小区。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5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11月9日,在龙井市**小区*-*-***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做客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杨某某做饭之机,盗窃杨某某放在衣柜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后分两次盗取该存折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存款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井建设街营业所现金柜视频录像;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四)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克江

二○二○年五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龙井市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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